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0年度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外,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與其因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判決所處之5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6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貴城巷26弄4號之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之方式,及約每4至7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8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㈡95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次於其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同樣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967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3張(均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詢卷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卷第18頁)。
㈢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3255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2張(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卷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卷第16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2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及95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卷第17頁、。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51公克)、注射針筒2支。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每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其施用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即行為人數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依被告甲○○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罪,且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稱密接等情狀,應認其為施用毒品成癮者,要無疑義,而其各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係基於同一反覆施用之犯意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於95年8月9日第一次經查獲後,復又施用毒品不輟,且於偵查中尚否認犯行等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求處1年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其本案施用之時間未長、次數亦非甚多等情狀,認尚嫌過重)。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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