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莊碧芬
被   告  劉氏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18,000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花蓮市重慶市場第18攤經營雞蛋店,詎料
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遭被告侵入並竊取1萬餘元及雞蛋
一盒,攤位設施、櫥櫃及存放在內之雞蛋均遭其破壞。其後
,被告再於同年5月31日、6月1日及6月4日三度侵入該攤位
設施及櫥櫃破壞搗毀,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遭
竊之現金10,000元;4天遭竊後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2,000
元計共8,000元:被偷的那4天都沒有辦法營業,以一天2,00
0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2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及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遭被告竊盜而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誤,此部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
字第290號判決被告有罪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
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而營業損失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受損
照片8紙為憑,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無法營業之損失
,尚稱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應賠償損失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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