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新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明熹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蔡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利息之利率部分減縮為5%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63號之
所有權人,該戶為原告所屬「新故鄉大廈」之住戶,亦即被
告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新故鄉大廈住戶規約,各
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80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
民國100年6月起迄101年6月止,共13個月積欠管理費,總計
積欠10,400元管理費拒不繳納,爰依前述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樓及主任委員報備證明
、戶籍謄本、會議紀錄、協議書、欠繳管理費名單、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管理費,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