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朱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而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並領有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即
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
項,被告得在撥貸額度新臺幣(下同)21,548元內循環使用
借款,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屆期前30日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原內容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
,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
往來帳戶,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
管理費100元,而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還款周期,並以每
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清償金額為最低還款金額加未繳帳
戶管理費,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載。若被告
未依約定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外,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仍應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並計付本金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
未依約還款,現共計積欠借款本金19,692元,及自94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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