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0元
,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60元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7元,及自民
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貸
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7%固
定計息。另被告於93年3月9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憑
以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80,000元,以週年利率11
%固定計息,分50期按月攤還。詎被告陸續動用款項後,分
別自94年9月29日及94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放款
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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