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黃思聰
被   告  林秀卿
       謝進昌
       劉月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金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0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
依證一之買賣約書之價額2,430,000元定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
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原告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
使其債權(即聲明第一項)獲得清償,故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
不另計其價額;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元;聲明第
五項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不另計其價額;聲明第六項係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元(
依起訴狀所之資料被告已繳金額);以上合計為2,570,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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