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基 訴訟代理人 王英昰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訴訟代理人 高敏傑
閻道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同年12月5日就被告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即建照號碼(82)基府工建字第00343號、(82)基府工建字第00362號,下分稱343號工程、362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定訂購單,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71,528元、3,659,040元,惟系爭工程完成後,訴外人富泰公司迄今尚未支付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暫保留款分別為1,706,783元、188,093元,合計1,894,876元。嗣訴外人富泰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6日召開協調會(下稱105年1月6日協調會),據105年1月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六、富泰人員撤場後,繼續執行的上述5張建案,富泰營造只配合公部門作業項目,其餘現場等相關作業與管理,均由亮品負責。」等語,且被告公司之副理 余弘毅 並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及訴外人富泰公司於107年9月2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工程於105年1月5日業主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業務考量已將所有工程及勞務管理事宜收回自行管理,後續所有請款及付款作業等均由亮品公司自行負責。」可知被告公司已於105年1月6日將原發包與訴外人富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收回自行管理,被告既承諾承擔系爭工程及相關勞務管理事宜,則被告亦應同時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爰依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本院按: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惟因土方收容事項需以營造廠名義始可辦理,因此被告以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定訂購單,且訂購單、工程計價單上之業主簽核均為被告公司之高階主管,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嗣經本院審理,原告陳稱:是被告公司要原告與富泰公司簽約的等語,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副理余弘毅於工程計價單上之簽名確認,變更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並改以承攬契約及被告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為:
(一)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及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業已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債務。惟:
⒈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現場」相關作業與管理,實係因訴外
人富泰公司違反與被告公司之合約而退場,方由被告公司針對建案「現場」之工程監督、管理作業做接續處理,與原存在於訴外人富泰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給付無涉。
⒉系爭存證信函僅係訴外人富泰公司與被告公司發生合約爭議
後所寄發之單方意思表示,且明顯係有推諉其給付工程款義務之意,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意思,原告逕執系爭存證信函認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已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顯屬有誤。
⒊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固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
名確認金額,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工程業主之身分,為確認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富泰公司所施工之品名、規格、數量是否正確而為簽核,尚難單憑被告公司副理於其上確認簽核,遽認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既已產生履約爭議(現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於爭議解決前,被告實無可能承擔已違約之訴外人富泰公司對其下包即原告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原告無非於向訴外人富泰公司請領工程款遭拒,乃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有理。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富泰公司前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同年12月5日就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之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完成後,訴外人富泰公司尚未支付343號工程、362號工程之暫保留款1,706,783元、188,093元,合計1,894,876元。嗣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6日協調會承諾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債務,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復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訂購單2紙、工程計價單2紙、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其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與訴外人富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倘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之副理余弘毅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金額,及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業已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債務。惟:
⒈觀諸富泰公司寄予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有關『調和街
住宅新建工程』即『悠活台北村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廠商工程款支領款項詳如說明。說明:依上述主旨相關事項,本工程於105年1月15日業主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表示因業務考量已將所有工程及勞務管理事宜收回自行管理(詳附件一),後續所有請款及付款作業等均由亮品公司自行負責,貴公司(即原告)尚有餘款問題應向亮品公司申請請款,特此回函告知。」暨附件一即被告與訴外人富泰公司於105年1月6日協調會之系爭會議紀錄:「一、現正執行中之0085、0031、0345、上水塔、下水塔等5項建案,仍由富泰營造繼續執行,後續工程保固等相關作業由亮品與富泰雙方另行研議(後續廠商估驗計價作業仍沿用現行做法)。二、已發包之0343(即343號工程)待亮品的新營造廠辦理完成建照承造人後,再由新營造廠辦理相關公部門(含工地負責人及勞安等)變更。三、工程保險需展延者,相關費用由亮品支付。四、富泰工務所現有之3線電話號碼,亮品評估後,於1/10前回覆是否繼續留用。五、富泰人員於105年1月15日退場,相關人員年終、休假等費用,請富泰公司提出後,亮品公司呈核後,另行告知回覆。六、富泰人員撤場後,繼續執行的上述5張建案,富泰營造只配合公部門作業項目,其餘現場等相關作業與管理,均由亮品負責。」等語。然系爭存證信函乃訴外人富泰公司片面製作之通知,而非被告對原告之通知。且系爭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被告原發包與訴外人富泰公司之5項建案乃分別為0085、0031、0345、上水塔、下水塔,並不包括系爭工程,接續約定之第三點至第六點均係針對前揭5項建案;而被告與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僅於第二點約定待被告之新營造廠辦理完成建照承造人後,再由新營造廠就343號工程辦理相關公部門之相關事項變更等情,並未有債務承擔特別約定之記載,被告或被告所屬之新營造廠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富泰公司因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債務承擔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之債務,尚難逕以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遽認被告業已承受原告對訴外人富泰公司所得主張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或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原告無從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債務之情事,即無可採。
⒉另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之工程計價單,被告公司之副
理余弘毅固確於106年1月6日在工程計價單之右下角簽名確認金額,然誠如被告所辯被告既為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之業主,並發包與訴外人富泰公司,訴外人富泰公司再將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由訴外人富泰公司與原告就發包工項為議價程序,被告復基於業主之身分確認其營造廠商即訴外人富泰公司施工之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此符合工程營造慣例等語,已難認被告此舉乃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本院衡以被告既就亮品悠活大地住宅新建工程之施作與否及履約金額,與承包之訴外人富泰公司已有工程履約之爭議,且已進入訴訟程序,則被告為釐清訴外人富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金額,而在工程計價單上簽名確認,亦符常理,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就訴外人富泰公司發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債務之情事,亦無可採。
(三)至原告聲請通知105年1月6日協調會之記錄即被告員工 洪添財 到庭證明被告公司之董事 曾忠信 於會場外曾承諾待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價格確定後,被告公司會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事實,然證人洪添財係擔任105年1月6日協調會之記錄人,並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之董事曾忠信於「會場外」所為之承諾(即承擔訴外人富泰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一節);至於105年1月6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即如系爭會議紀錄所示,已屬明確,核無通知證人洪添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承擔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94,876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