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611、617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之某日,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不詳代價,向「阿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大麻花乾葉1朵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9號之19住處內,將自「阿成」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抽取部分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9號之19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陳佳琪 施用。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因林柏忻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忻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4、6頁、偵一卷第20至21、12
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警一卷第10至18頁、偵一卷第104至106、109至111頁)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林柏忻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偵一卷第96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6年8月24日檢驗分析報告1紙(偵二卷第30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持有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朵),且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經警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08公克、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65.9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515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02至103頁)、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112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柏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忻轉讓予陳佳琪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陳佳琪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柏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扣押物品都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偵一卷第20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均係供其施用,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林柏忻於偵查時固稱:係轉讓可以施用10幾口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琪等語(偵一卷第21頁),然證人陳佳琪則具結證稱:林柏忻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我自己拿來施用,他施用完留一些放在床頭,我拿來施用,我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我再以口吸食該煙霧等語(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79頁),足認陳佳琪應係施用1次之劑量,且林柏忻轉讓予陳佳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自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林柏忻所轉讓予陳佳琪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業如前述,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又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林柏忻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持有大量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外,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陳佳琪一人,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考量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塊狀11包(合計淨重
12.78公克,驗餘淨重1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13公克,純度75.60%,純質淨重9.66公克)、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空包裝總重2.64公克,純度25.39%,純質淨重0.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180.50公克,包裝總重約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73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165.9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40503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02至10
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花1朵,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前淨重0.16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一卷第11
2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我本次施用所剩下的等語(偵一卷第12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2支、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
1台、注射針筒15支、橡膠止血帶5條及生理食鹽水30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6支、編號1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3.5顆(檢驗前淨重0.7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9公克)、編號16所示之愷他命香菸2支及編號17所示之愷他命2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字第49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0至18頁、偵一卷第115頁),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178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沒收│││││││├──┼────────────┼───┼────────────────┼────────┤│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柏忻│白色塊狀11包(合計淨重12.78公克│俱依毒品危害防制│││││,驗餘淨重12.74公克,空包裝總重│條例第18條第1項│││││3.13公克,純度75.60%,純質淨重│前段規定,宣告沒│││││9.66公克)│收銷燬之。││││├────────────────┤│││││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空包裝總重2.64││││││公克,純度25.39%,純質淨重0.4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12包(驗前總毛重180.50││││││公克,包裝總重約5.7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73公克,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165.99公克)││├──┼────────────┤├────────────────┤││3│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花1朵(檢驗前淨重0.16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告沒收。│├──┼────────────┤││││6│塑膠鏟2支││││├──┼────────────┤││││7│夾鏈袋5包││││├──┼────────────┤││││8│電子磅秤1台││││├──┼────────────┤││││9│注射針筒15支││││├──┼────────────┤││││10│橡膠止血帶5條││││├──┼────────────┤││││11│生理食鹽水30支││││├──┼────────────┤├────────────────┼────────┤│12│三星牌行動電話4支││其中3支各含SIM卡1張│俱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14│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15│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白色圓形錠劑3.5顆(檢驗前淨重0.││││││7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9公克)││├──┼────────────┤├────────────────┤││16│愷他命香菸2支││││├──┼────────────┤││││17│愷他命2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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