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攔檢盤查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認為被告形跡可疑,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尚未發覺該次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5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109頁),從而,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58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趙亦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舊廍22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
108年3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3月19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3公克),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亦宏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堪以認定。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3公克,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38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