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紫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紫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安紫柔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月18日17時、18時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3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且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是被告於10
8年1月23日20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664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足見被告在該採尿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排除被告遭警方查獲而拘束之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辯稱於為警查獲前
4日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甫受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安紫柔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紫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20時許,警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紫柔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月18日17、18時許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龐 」之成年人,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