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博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復於不詳時間」之記載補充為「105年4月間某日(12日前)」、告訴人 楊俊平 依指示轉帳之時間、金額應補充為「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20時35分許、20時42分許、20時44分許及同年月13日0時9分許、0時11分許、0時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再於同年月13日0時17分匯款2985元共計21萬2880元至 吳基正 霧峰郵局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博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褶存款存至被告所提供之吳基正霧峰郵局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吳基正霧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容任此人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此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雖預見提供帳戶與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有遭非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提供吳基正霧峰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欺,匯至吳基正霧峰郵局帳戶之款項為21萬2880元,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吳基正霧
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吳基正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吳基正無正當理由提供者,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51號被告吳博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前某日,自不知情之胞兄吳基正(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處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復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之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上開霧峰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16時51分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楊俊平,佯稱楊俊平在網路上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會被連續扣款12次,需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之後又以楊俊平帳戶內的錢流到終端機上及被網路警察盯上可能涉及洗錢,要求楊俊平將所有帳戶內的可用餘額轉到其他帳戶供保管,致楊俊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2,880元至吳基正前揭霧峰郵局帳戶內,另分別匯款至 楊靜蘭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 莊合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 葉美雲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 林宗林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69號移送法院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博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寄送吳基正前揭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辯稱:伊因缺錢││││,上網找借錢廣告,對方說提供帳戶提││││款卡可以借錢,故伊把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未留存││││寄件收據或對方資料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借款遭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所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2│證人吳基正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知悉前揭霧峰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被告曾坦承拿取前揭霧峰郵局帳││││戶資料等事實。│├──┼──────────────┼─────────────────┤│3│證人即被告國中學姊 林思穎 於另│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間傳訊向證人│││案偵查中之證述、臉書通訊軟體│林思穎借款,並提供前揭霧峰郵局帳戶│││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予證人林思穎,及證人林思穎於105││││年3月16日匯款1000元至前揭霧││││峰郵局帳戶等事實。│├──┼──────────────┼─────────────────┤│4│告訴人楊俊平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告訴人楊俊平遭詐騙並匯款21萬│││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2880元至吳基正前揭霧峰郵局帳戶之│││細影本共8張、吳基正前揭霧│事實。│││峰郵局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霧峰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清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