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壽選任辯護人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7年7月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圓通寺,敲破窗戶玻璃,攀爬進入寺內,欲竊取寺內財物。惟因敲破玻璃之聲音過大,鄰居 吳品劼 聽見出來察看,看見被告正在寺內,兩人四目相對,吳品劼大叫有小偷,被告未竊得財物即驚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吳品劼之證述、③承辦警員 徐觀海 及偵查 佐黃恬 閱之證述、④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⑤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當天係騎車經過新西街89巷,要去山上找昇昌汽車修理廠的老闆,並未破壞圓通寺窗戶或進入圓通寺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吳品劼就是否與圓通寺內之行為人對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吳品劼前往圓通寺時並未穿鞋,當時圓通寺屋內未開燈,屋外地面均係玻璃碎片,吳品劼站在屋外往屋內斜看進去,僅看見屋內行為人之頭部,該行為人頭戴安全帽,因吳品劼心情緊張,故僅看了3、4秒即匆忙走下樓梯離開,在無燈光照明、情緒緊張、驚鴻一瞥之情況下,吳品劼顯無可能正確記憶行為人之面容、體型及外貌特徵,其是否能清楚指認行為人大有可疑,且倘被告真係行為人,亦豈有可能騎乘機車沿吳品劼離開之道路下山而自投羅網;再者,吳品劼之指認程序僅以一對一、是非式之指認方法,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而警察先讓吳品劼看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又讓被告戴上警方自備之銀色安全帽,均帶有暗示及誘導,故吳品劼之指認有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況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中,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非當地住戶之人經過,且有其他道路可以抵達圓通寺,惟承辦警員並未一一過濾所有經過之車輛,亦未查得被告再次上山之時間,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在圓通寺內,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圓通寺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左右兩側均相臨
巷道,兩巷道並可通往位在山上之同一產業道路,另圓通寺建築基地地面較左側為高,故其左側設有樓梯(下稱圓通寺左側樓梯)可下至左方巷道,右側則以鐵柵欄(下稱圓通寺右側柵欄)與右方巷道相隔,此有本案承辦警員徐觀海提供之110案件定位系統查詢列印圖、圓通寺左側照片、山上產業道路下至圓通寺左方巷道之路徑照片及辯護人提出之圓通寺右側照片、綠野遊蹤地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第181至183頁、第187頁),且據證人吳品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㈡證人吳品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在圓通寺左側下
方,與圓通寺相隔一條巷子,107年7月2日14時許,其在住處院子抽菸,聽到玻璃破掉發出很大的聲音,接著上方圓通寺又有玻璃掉下來的聲音,其從圓通寺左側樓梯跑上去,站在圓通寺大門前方空地,看到破掉的窗戶被拿下靠著牆壁,其轉身要下樓找人來看的時候,發現窗戶內有人,就再轉回去看窗戶,看到有人站在窗戶內窗口,室內沒有開燈,那個人戴銀色的半罩安全帽,沒有講話,其看了幾秒鐘後,不敢留在現場,就跑下樓找棍子、請媽媽報警,再返回現場等警察,當天在派出所,其有隔著玻璃指認被告本人,第1次指認時比較緊張,第2次指認時被告有戴上安全帽,跟其當初看到的臉是一樣的,其就更確認是被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42至143頁、第145頁),並在辯護人提出之圓通寺照片上簽名標示其目睹行為人時所站立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依上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吳品劼站立之位置與圓通寺遭毀損之玻璃窗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且圓通寺室內地面明顯高於室外地面,大門及窗戶均位在類似穿堂之建物內,未開啟電燈即顯昏暗,則吳品劼與行為人既不相識,復受限於現場之距離、角度、光線及行為人頭戴安全帽遮蓋髮型、部分長相等客觀條件,在情緒緊張之情況下僅短暫目視行為人數秒鐘,是否真能清楚、完整記憶行為人之相貌特徵並正確指認,顯有疑問。又吳品劼於警詢時陳述竊嫌之特徵係「男生、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身材黝黑壯碩、上半身穿短袖上衣(顏色不清楚)、中年人」(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當時係由下往上看,看不到被告穿的衣服,只有看到臉跟圓領,其覺得應該是短袖上衣,所以就跟警察說被告穿短袖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徵吳品劼於警詢時所述之身材黝黑壯碩、身穿短袖上衣等行為人衣領以下特徵,均已摻雜其個人主觀之想像或臆測;另證人徐觀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據報抵達圓通寺詢問吳品劼現場狀況後,就先帶吳品劼回去過濾案發前後經過的人車,有些吳品劼認得出來是附近鄰居,唯獨被告出入比較頻繁,其就調被告的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給吳品劼看,吳品劼指認行為人就是被告,其才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在偵訊室內時,有讓吳品劼在外面隔著玻璃指認,也有給被告戴安全帽,之後做指認照片給吳品劼看,吳品劼還是確認是被告,其就依規定函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57頁),可證吳品劼參與警方蒐證調查之經過,先知悉被告於案發前後多次騎乘機車行經圓通寺附近,再以被告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及被告本人配戴安全帽之方式進行一對一指認;前述吳品劼對於行為人身材、穿著之想像、臆測及警方具有暗示性之指認,均可能填補、建構吳品劼之不真實記憶,進一步影響吳品劼指認之正確性,故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吳品劼之指認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㈢本案承辦警員徐觀海接獲報案後,調閱圓通寺左方巷道下坡
處之編號88-4、88-5號道路監視器錄影(距離圓通寺左側樓梯39.8公尺),攝得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分別於
107年7月2日13時17分沿圓通寺左方巷道上山、同日13時27分許沿圓通寺左方巷道下山、同日14時7分許再次沿圓通寺左方巷道下山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徐觀海提出之位置圖、110案件定位系統查詢列印圖、實測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97至101頁);依此對照證人吳品劼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7年7月2日14時許聽見圓通寺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固可證被告騎乘機車沿圓通寺左方巷道下山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接近。惟圓通寺兩側巷道均可通往位在山上之同一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兩端並可分別通往中和路及安樂國中(現已更名為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此據證人吳品劼及徐觀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0頁),且由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未攝得被告於10
7年7月2日13時27分下山後再次上山之畫面,亦可證明尚有其他與圓通寺相通之道路可資往返,故行為人顯非僅有沿圓通寺左方巷道下山逃逸一途,自難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由圓通寺左方巷道下山,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況吳品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圓通寺左側樓梯跑回家拿棍子再跑回圓通寺,期間沒有人從圓通寺左方巷道逃逸,其返回現場時圓通寺右側柵欄是打開的,圓通寺右側柵欄通往的巷路可以騎車通行,行為人知道其係從圓通寺左側樓梯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足認本案行為人應係自圓通寺右側柵欄處逃離現場;而依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被告於案發前已騎乘機車來回圓通寺左方巷道一次,且證人即吳品劼之母 賴蕙蓮 於警詢時證稱:其經常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基隆市○○街○○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信被告對於圓通寺附近路線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苟其真係本案行為人,衡情應無可能自圓通寺右方巷道騎乘機車逃逸後,復沿圓通寺左方巷道返回現場,徒增加再次遭遇吳品劼之風險。是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不足以擔保吳品劼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真實性。
㈣本案發生時間係下午時分,通行圓通寺左方巷道之人車仍屬
頻繁,此有辯護人提出之編號88-4、88-5號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且證人賴蕙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其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內,聽到圓通寺傳來巨大的玻璃碎裂聲,其子吳品劼連鞋子都沒穿就跑去圓通寺看,隔沒多久吳品劼就跑回家說圓通寺遭小偷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證人吳品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辯護人提出之圓通寺相鄰建物照片、綠野遊蹤地圖,可知賴蕙蓮住處與圓通寺之間相隔一巷道及同巷35號房屋,並非緊鄰圓通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78至179頁、第187頁),竟仍可在屋內聽見本案行為人敲破圓通寺玻璃窗之聲響,顯見該行為人應無隱密進行犯罪行為之意,其主觀上是否真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著手毀損圓通寺之窗戶及侵入圓通寺,誠有疑問。又證人徐觀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通寺之住持不同意警方採證現場指紋,也不想提告,107年7月2日當天沒有拍攝圓通寺室內照片,住持清點後,只有玻璃破掉,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黃恬閱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收到派出所掛號的資料已經是107年7月23日,所以沒有想過再去現場採證,且檢視監視器錄影後,確認照片是從裡面擷取出來的,也有證人的指認,就將本案移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至156頁),可見本案並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具有竊盜之犯意,而行為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自亦無從就此部分犯罪進行審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擔保證人吳
品劼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真實性,即被告是否真係本案行為人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理由欄二所載之規定及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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