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薇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45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薇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薇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薇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徐薇雅於108年5月28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犯罪日期│106年5月22日或23日│105年9月27日│106年12月3日││││105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8號│第3324、7225號│第3324、7225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34│10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6月06日│108年01月10日│108年01月10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判決│107年07月02日│108年03月21日│108年0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404號(已執畢)│第5267號│第5267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324、7225號│字第1680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34│10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10日│108年04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判決│108年03月21日│108年04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否│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67號│第7452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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