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紹良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洽談購車事宜,約定由其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所屬經銷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且其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6,752元購買上開機車,並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應清償8,896元,惟林紹良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迨其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林紹良前於105年11月9日某時,在前址睿能公司,取得其購買之上開機車。詎林紹良僅繳納2期分期價款,明知該機車係因前開附條件買賣而持有現仍為遠信資融公司所有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讓渡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黃易鴻 ,用以抵償原先積欠黃易鴻之債務5萬元,旋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侵占入己。嗣因遠信資融公司催討上開分期價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3號偵查卷宗(下稱513號他卷)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宗(下稱131號偵卷)第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登凱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11號偵查卷宗(下稱8111號他卷)第26頁】;且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105遠資法戊字第33639號函2紙、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6年12月18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7809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徵審人員與被告間對話錄音節錄譯文(105年11月3日)3紙在卷可稽【見8111號他卷第4-5、7、8-9、10、11、18、20-22、30-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明知與遠信資融公司間就上開購買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定「甲方(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即遠信資融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此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見8111號他卷第4-5頁),則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上開機車僅具使用、占有權,仍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逕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將該機車逕以所有人自居甚明,是核被告林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機車
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讓渡予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曾有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106,752元,每期應清償8,896元,僅繳交2期價款共17,792元後(計算式:8,896×2=17,792),即將該機車讓渡予第三人黃易鴻,用以抵償其積欠黃易鴻之5萬元債務,業為被告於偵詢時所自承(見131號偵卷第22頁)。則被告抵償之債務雖僅有5萬元,然其藉此快速獲得債務抵償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抵償債務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就本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該機車原有價值加以計算,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然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2期價款共17,792元,其後再為處分該機車,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方始合理,是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應為88,960元(計算式:106,752-17,792=88,96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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