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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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韋指定辯護人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建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9時許,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陳龍吉 聯絡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愛客發飯店5樓1532號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龍吉,並得款1千元。嗣經警於同月8日22時40分許,依陳龍吉之供述,至黃建韋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1樓住處,經黃建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夾鏈袋1包、玻璃吹管37支、L型吹管15支、玻璃球29顆、吸食器3組、螺旋型吹管5顆、木盒1個、摻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封口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黃建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陳龍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而證人陳龍吉於警詢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0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550712號函及檢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證,則證人陳龍吉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經驗,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故陳龍吉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龍吉所
聯絡之通話內容,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4-36頁)。而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對話中所稱:「可以外送?」、「一張」、「體重計」均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是該等對話之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警員於106年9月8日22時40分許,依陳龍吉之供述,至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夾鏈袋1包及玻璃吹管37支、L型吹管15支、玻璃球29顆、吸食器3組、螺旋型吹管5顆、木盒
1個、摻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封口機1台,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1-25頁),足見被告持有夾鏈袋,而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對外販賣之能力。綜此,堪信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買進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撈一點點施用,再賣出去,我是賺吃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足見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明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止於陳龍吉1人,次數僅1次,金額僅為1千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且本件係警員於偶然攔查證人陳龍吉時察覺其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陳龍吉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嗣經警至被告上開住處查證,被告旋即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龍吉之犯行,並無任何掩飾隱瞞之情,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素行良好,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應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念其販賣毒品犯行僅1次,金額為1千元,於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實有相當之區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以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52頁)、並從事志工服務、其母亦罹患憂鬱症、乳癌,有志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68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意甚深,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被告應注意如於緩刑期間又犯罪,或未履行緩刑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夾鏈袋1包,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聯,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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