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芳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文芳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號往四德南路25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四德南路25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適 林孟毅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四德路往丁台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孟毅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損傷,延至同年10月25日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孟毅之父 林錫卿 、林孟毅之母 林梅桂 共同委由 陳衍仲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文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錫卿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106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書(相驗卷第3頁)、林孟毅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5頁)【外傷性顱內出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莊文芳】(相驗卷第19頁)、牌照號碼B4-2
0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黃全良 】(相驗卷第20頁)、牌照號碼026-LMA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孟毅】(相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24至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相驗卷第27至54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相字第20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5頁、第68頁至73頁、第74至78頁、第10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034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81至8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8日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卷第89至9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07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92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107年3月29日職務報告書(相驗卷第94頁)、履勘照片
5張(相驗卷第95至97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臺中市○○區○○○段○○○○號】(相驗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孟毅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並有上開鑑定書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此次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前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依其所受致死之傷害均在頭部,客觀上與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有重要關係,然其雖與有過失(未減速慢行),且未戴安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惟上開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已理賠予被害人家屬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外,僅能再負擔12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金額800多萬仍差距過大,因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仍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難謂分文未給付,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未戴安全帽與死亡結果有重要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