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寬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寬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寬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寬裕因犯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其中編號
1至3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一,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蘇寬裕民國108年5月3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蘇寬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共10罪│有期徒刑3月,共7罪│││易科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以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5月27日至100年6月│100年5月27日至100年6月│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9日│9日│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524號│年度偵字第13524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3、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48、││││││1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48、││││││1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日│107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111號│年度執字第9111號│年度執字第14852號││├───────────┴───────────┴───────────┤││(編號1至3定刑1年2月;107年執更5180號執行中)│└────────┴───────────────────────────────────┘┌────────┬───────────┬───────────┬───────────┐│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1日8時48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0年11│││││月11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01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462號(執行│││││期滿日11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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