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⒉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已再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第72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未依規定定期報到採尿,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8號、第439號案件撤銷上開2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9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他罪,且經提起公訴,將來有可能因該罪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假釋遭撤銷,容無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生,每用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與其同住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5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5736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二、㈠││├──┼────────┼────────────────────┤│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二、㈡│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壹零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柒叁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3月、1年、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6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處,㈠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
2.573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液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訊中之供述│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5│││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為H107280號│├──┼────────────┼────────────┤│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年12月27日檢體編號H10728│、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1紙│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鑑字第1080100095號鑑驗書│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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