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 周正弘 即 銓祐 工程行被告鎮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作被告之四張犁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承作被告之四張犁國中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承攬總價為一千零六十五萬元;承作被告之進德國小校舍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承攬總價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元。以上工程均如期完工,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九月,由業主驗收完畢。依據兩造間三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付款辦法,原告所謂請領工程款項為每期實作數量之百分之九十,而所餘百分之十尾款,須嗣業主驗收後給付之。今原告所承作被告之三件工程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經各該學校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各該工程之工程尾款共計三百六十二萬元予原告。原告曾函催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三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三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百六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