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許仲君
被 告 林榮億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1月1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一號
出口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902元(含工資50,691元、零件123,211元)估
修,原告因此受有173,9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故請鈞院依兩造過失比例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二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達喀
汽車維修工作單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駕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原
告給付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上述時間,我駕駛
0000-GU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沿著三和路三段往臺北方向
行駛,當時我行駛在中間車道,當時我欲內側車道切入行駛
,在切入行駛時,我有打方向燈,並確認內側車道沒有來車
後,我就往內側車道切入行駛駛入,當時我不清楚我切入多
久時間,後面的車子(行駛在內側車道)就撞到我車(感覺
對方是撞到我車子後車尾),我被撞後,我先撞到安全島後
,再翻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上述時間駕駛AKT-1733
自用小客車,當時我沿著三和路三段往臺北方向行駛,當時
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對方在我的右前方(對方行駛在中
間車道)因對方前方有公車,對方就往內側邊換車道,對方
有打方向燈但對方有打方向燈後,就直接變換車道,就直接
擦撞到我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頭。對方插撞到我車子後,對
方就撞到安全島而翻車」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
肇事地點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負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
義務,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後方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
告駕駛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原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肇事時你車行車速率多少?)答:知道,右前車頭;自稱時
速大約我沒有注意,我猜想50-60公里/小時」等語,亦見上
開談話紀錄表可按,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認原告對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規定。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9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4年1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23,21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50,69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
件及工資費用,共計63,011元(計算式:12,321元+50,691
元)。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
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兩造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金額應減31,506元(計算式:63,012元×1/2=
31,506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