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蘇哲平
被   告  雷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2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
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
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70元(其中鈑裝
工資1,200元、塗裝工資3,570元、零件4,400元),又原告
亦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修復期間5天,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共計5天之營業損失為7,43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16,6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
,伊車輛好好的,且當時原告在斑馬線前違規停車,伊是紅
綠燈起步,時速很慢,兩造距離大概40公分,故伊不應就此
事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本件車
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及臺北市自備車
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各乙份影本為證,並據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注
意前後左右來車?)答:我於上述時、地騎乘257-GDY號普
重機由龍安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經龍安、四維路口,前
方的157-3G號計程車突然停下,我煞車後還是與對方的車尾
發生碰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普重機車前輪、沒有車損」;原告
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有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答:我於上述時、地駕駛
157-3G號營業小客車由龍安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經龍安
、四維路口,因為前面有機車所以我便採煞車停下,就與後
方普重機車發生碰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
情形?)答: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車子的後保桿。後保桿
凹陷及掉漆」等語,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本
件被告駕駛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注意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已因該車輛前方機車
而煞車,處於靜止狀態之車前狀況,而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撞擊前車,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且依據現場
照片所示,亦可知案發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
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本件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
明如下:
1.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9月24日受損時,使用1年
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9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70元(其中鈑裝工資1,200元
、塗裝工資3,570元、零件4,4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費4,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
額為1,66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
裝工資及塗裝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兩者合計6,431元(計算式:1,661+1,200+3,5
70)。
2.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計5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1,486元,計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乙節,業據提出
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修車天數證明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合計為13,861元(計算式
:修復費用6,431元+營業損失7,430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3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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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00×0.438=1,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00-1,927=2,473
第2年折舊值2,473×0.438×(9/12)=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73-812=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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