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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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健新
被   告  王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全
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
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判決共有物分
割,嗣於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為建,面積
7.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物歸原告所有,並按被
告應有部分3分之1補償之,復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
:全部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186,355元,此核屬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
即位於新北市市五股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具有
專屬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
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將有害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區○○
段2332及2333等建號,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16號之1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
金錢補償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歸原告取得,原告
應補償被告186,35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
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
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事,而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無法就分割方
法為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
據。
(二)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土地緊鄰道路旁,亦無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因此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併參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7.7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
面積過小,不能發揮經濟效益,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全體
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從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觀之,
系爭土地上有坐落原告所有○○○區○○段2332及2333等建
號,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及16號之1,若系爭土地與該房屋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所有
之情況下,將導致原告所有前揭建物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
,且恐因座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對於其是否有合法權限再起
爭執。而系爭房地若經變價分割,兩造得以分受者乃系爭房
地之金錢價值,則以原物分割而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一
人取得,並按市價補償被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當
與變價分割無異,故本院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
補償被告,應為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之市價價格
為559,066元,此有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106年5月25日106(
I3)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10頁在卷可查。然上開市
00000000000000000地○○鄰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與地上物2332、2333建號為同一使用執照繫
屬關係,再以市調年月為鑑估期月以成本法考量社會經濟情
況鑑估土地及建物價值,以其比值作為拆分前系爭土地繫屬
土地及建物之鑑估價格而得出,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詳實有
據,是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又原告亦同意以鑑定報告之價
額作為補償依據,是爰依上開鑑定價格,認原告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被告186,355元(計算式:
559,066元×1/3=186,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
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一人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之分割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一:
┌───────────────────┬─┬──────┬──┐
│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
├─────┼────┼──┼──┼──┼─┼──────┼──┤
│新北市│五股區│ 成蘆 ││1055│建│7.71│全部│
├─────┴────┴──┴──┴──┴─┴──────┴──┤
│重測前:觀音坑段坑口小段0000-0000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林健新│3分之2│
├──┼─────────┼───────────┤
│2│被告王彩秀│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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