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莊玉珠
被 告 鍾和憲 通訊地: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臺
南市議會改制後第2屆議長選舉賄選案之檢察官(民國104年
9月改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其於104年2月4日
傳訊證人 賴惠員 時,突然詢問與案情無關之「你是否知道莊
玉珠的投票動向」後,再問:「莊玉珠與 蔡啟新 的感情如何
?」一語。而上開詳細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審理104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案件勘驗結果,其中內容:檢察官:「他們夫妻
感情好嗎?應該不錯吧(臺語)?」賴惠員:「他都帶她。
」,檢察官:「啟興(此興字為誤繕)與阿珠感情應該不錯
啊(臺語)」,賴惠員:「他都帶她進進出出阿」,檢察官
:「對阿(臺語)」;賴惠員:「你上次有提到。」檢察官
:「對阿…,那個…那個…」,賴惠員:「我是說那個文字
啦!我說你問我說『莊玉珠跟蔡啟新的感情如何?』」,檢
察官:「嘿,應該不錯啦!」,賴惠員:「我是說不知道。
」,檢察官:「蛤,你不知道,阿你不是說不錯,同進同出
一起出出入入(臺語)。」,賴惠員:「這樣是不是會被…
。」,檢察官:「不會啦!那是你的感覺啊。」,賴惠員:
「你不要害我。」,檢察官:「那是你的感覺,阿不然他們
夫妻難道感情不好,常常在吵架,沒吧,至少你看得到的應
該是這樣吧,我自己…我去了解(臺語)。」,賴惠員:「
是沒有啦,可是我是說這樣子。」,檢察官:「好啊好啊,
要不然你就把它改成我不知道啦(臺語)。」,賴惠員:「
嘿啊,就是把它改成我不知道。」,檢察官:「好啊,好啊
,不要去管別人夫妻的事情(臺語),好我,就書記官,我
就請我們書記官把它改掉,這句話這句話不要,這句話不知
道這樣就好了」等語綦詳,由此可見被告明知「不要去管別
人夫妻的事情」,竟知法犯法連續向證人賴惠員探問原告與
配偶之關係,致原告受有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欲依
該條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其
行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如不足以認定已受侵害,或行為人
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行為,即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
號案件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及譯文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調字第192號卷第4至7頁)。惟依
上開訊問筆錄可知,被告 斯時 係擔任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負責偵辦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涉嫌賄選一
案,其就該賄選案件相關人員即有必要進行訊問、調查證據
,並勾稽全部證據後判斷是否提起公訴等後續訴追行為,且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蔡啟新因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嫌
疑,經分案偵查後,就本件原告是否決意參選議長之事,2
人供述不一乙節,此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則被
告基此原因及犯罪偵查之法定職務,對於證人賴惠員為上開
訊問程序及內容,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不法性可
言。況原告是否欲參選議長一事,攸關其未來政治規劃之重
大事項,原告與蔡啟新基於夫妻親密關係即有可能相互討論
而由蔡啟新知悉原告之未來動態,惟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
容卻有不同,被告為究明原告與配偶供述之真實性而詢問證
人賴惠員上開內容,衡情應為偵查原告、蔡啟新夫妻關係狀
態及犯罪動機之關連性而為之訊問,此亦為檢調及審判機關
,為互相勾稽證人及被告證述之真實性,常見之調查方法及
詢問內容,難謂不當;且綜觀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譯文,
被告僅詢問證人賴惠員「他們夫妻(指本件原告與蔡啟新)
感情好嗎?」一語,並無其他問題再詢問證人或有論及原告
夫妻間之具體私事,亦無從認定被告訊問內容有逾越合理必
要之程度,或涉及隱私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蔡啟新以本件
相同事由對被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南小字第1157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此復有判決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而,本院參酌上情,
足認原告以被告於偵查訊問時向證人賴惠員訊問其夫妻間之
感情狀態,已侵害其隱私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偵查行使法定職務而詢問證人有關原告夫
妻間之感情狀態,且其訊問之內容及用語,亦難認已達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原告據此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