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麗玲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王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伍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為合法: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
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
、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
明定。本件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前任主任委員 朱佩弦 之任期業已屆至(任期為103年12月
25日至104年9月30日),有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2日府
都建字第1046556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
依前揭規定,朱佩弦應於任期屆滿之日起視同解任,而無權
對外代表原告提起本訴。但查向陽春大廈以106年4月13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潘麗玲,已於訴訟
中承認上開起訴行為,且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為被告所不爭等情,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院
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7
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是以上開欠缺代表權之瑕疵,
已因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事後追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
力。從而,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二、訴外人 游世祺 於105年1月11日代表原告所為之撤回,屬無
代表權人所為之代表行為,並為本人所否認,應屬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倘若規約針對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資格設有限制時,基於私法
自治原理,該限制應優先於上開規定適用之。
㈡向陽春大廈89年11月4日制訂之規約第5條第2項就主任委
員之資格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任之」;第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
解任。」,此有向陽春大廈之規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
5年度司北調字第139號影卷第19至31頁)。故擔任向陽春
大廈之主任委員者,必以具備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
要,否則縱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合法選任,亦不具適
格。
㈢訴外人游世祺雖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1月11日提出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31日報備函1件,以向陽春大廈
新任主任委員自居,具狀代表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9頁、第10頁)。惟查,游世祺並非向陽春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僅係承租戶,此乃被告所自陳(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077號影卷第121頁),並有向陽春大廈104年11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
份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39號影卷第18頁),
故依上開說明,游世祺並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然無權
對外代表原告;原告事後又已明確表示其無撤回訴訟之意思
,則游世祺先前無權代表原告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自屬自
始當然確定無效,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向陽春大廈之監察委員,於103年
10月至104年5月間負責執掌大樓管理基金之結算收支及提
領活存帳戶現金支付開銷等職務。詎前任主任委員朱佩弦於
103年12月上任後,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財務報表均不獲置理
,經查才發現被告擅自於104年1月29日自原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活存帳戶(下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出新臺幣
(下同)904,950元,但104年1月份之總支出僅有597,07
0元,尚有差額307,880元去向不明,被告事後僅回存部分
金額,故原告於104年8月16日與被告進行對帳,結果被告
承諾會於104年8月30日前將短缺金額160,010元存入原告
上開帳戶;嗣後被告又主動要求將短缺金額更正為50,505元
,訴外人即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 郭功煇 乃於104年8月19日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更正說明書1份(下稱系爭更正說明書)
,但被告迄今未還,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505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期僅係協助財務委員保管零用金及製
作管理費收支結算表,並未負責保管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摺、
大小章,上開款項並非伊所提領,更無盜領問題。但因伊保
管零用金時,發現前任財務委員 林惠卿 涉嫌挪用管理費6萬
元裝潢自家,可能因而得罪林惠卿,林惠卿竟故意不承認伊
曾為原告代墊雜支費用50,505元之事實,並於104年8月16
日邀集朱佩弦、郭功煇等人及不知名之男子5、6人,與伊
進行所謂對帳,但當場對方均未檢視伊所帶去的收據,即要
伊承認短少金額為160,010元,伊當時為了息事寧人只好簽
名。事後伊表示將委由律師提告,郭功煇遂於104年8月19
日主動找伊簽訂系爭更正說明書,當場雙方對於有無積欠上
開50,505元仍有爭議,但因在場之見證人即訴外人 劉春珠
私下建議伊先簽認,之後再連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主委,到時新主委會重新幫伊審核單據等情,所以伊才同意
簽認系爭更正說明書。迨新任主委游世祺上任後,即重新審
核單據並認定伊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此有游世祺於104年
12月18日出具之協議書為證;事實上經游世祺清查發現,前
任主任委員朱佩弦等人才是侵占公款,原告不予追究,反而
無理要求伊應返還50,505元,顯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負責協助向陽春
大廈財務委員保管零用金及製作管理費收支結算表;以及兩
造曾於104年8月16日、19日分別簽訂如卷附字據共兩紙(
司促卷第6、7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時期
各月之管理費收支結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其自行簽認之系
爭更正說明書於104年8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505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
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
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除
有同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
㈡經查,被告原先於104年8月16日親自簽署字據1份,記載
:「依據王美容交接帳冊,其中1月份短缺社區$161,010
(元),8/30前回存向陽春大廈管委會$161,010(元)」
等語(下稱104年8月16日字據);復於104年8月19日簽
訂更正說明書,內容為:「於前日民國104年8月16日簽給
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壹拾 陸萬 元正字據一紙,今確認金額
是錯誤的,應更正為伍萬零伍佰零 伍元正 。新的字據簽定的
同時,之前的簽單字據,如同廢紙失效。特此立據,以證明
之。(王美容記帳期間從103年10月至104年5月應回存向
陽春大廈管委會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正,雙方無異議)」等情
,有上開字據共2份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頁、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㈢證人郭功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為向陽春大廈104年
度之管理委員,於104年8月16日與其他委員及被告一同依
據社區的存摺和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做比對,花了大約2、
3個小時比對後,被告簽下104年8月16日字據,承諾於10
4年8月30日回存161,010元;後來被告自己發現計算上有
錯誤,正確金額應為110,505元,故通知其再次出面,被告
當場另又主張其中6萬元是給4樓之1住戶維修房屋的費用
應予扣除等詞,雖然這筆沒有列入被告製作之財務報表中,
但其仍然予以寬認,而彙算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50,505元
,據此簽署系爭更正說明書。全程氣氛平和,見證人也是被
告自己找來的,除了上開6萬元外,被告也沒表示其他意見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參以證人郭功
煇上開證詞,與其提出104年8月19日計算之草稿內容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亦自陳見證人 劉錦珠 、游春
美為其所邀請到場,且其係依照見證人劉錦珠私下之建議,
決定先行同意簽署上開更正說明書,故未當場就50,505元的
部分提出爭執等情,堪認證人郭功煇所言可信,基此,自難
謂被告簽署系爭更正說明書,有何遭詐欺、脅迫或其他意思
表示瑕疵之情事可言,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更正說明
書之效力拘束,而無所謂重新彙算之餘地,否則法律關係豈
非無安定之一天。從而,
本件被告屢以游世祺上任後有為其重新審核確認其無積欠任
何款項云云,拒絕依其原先承諾清償原告50,505元,顯屬無
據。
㈣至於被告提及104年8月16日當天有5、6名男子在場,造
成其內心恐懼乙情,除為證人朱佩弦、郭功煇等人所否認,
而無從證明為真實外,參諸被告事後旋於104年8月19日自
行邀集見證人,要求郭功煇更正應返還數額如系爭更正說明
書所示,則先前104年8月16日字據之簽訂縱有遭脅迫之情
事,該字據亦已失效,而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關,自不足以
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此外,被告又一再主張前任管委
會成員朱佩弦等人拒不提出任職期間之財務報表、涉嫌侵占
公款等語,縱認屬實,與本案亦屬二事,故被告請求本院命
對造提出財務報表以為說明一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更正說明書,綜觀全文
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先104年8月16日字據中雖訂有應於
104年8月30日前回存之明文,但已因事後改簽更正說明書
,而合意將上開104年8月16日「視同廢紙」,業如前述,
因而本件應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債務之日
即104年10月22日(見司促卷第9至12頁)起算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簽署之系爭更正說明書
,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給付原告50,505元,及自104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