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賴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
民國106年7月18日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
約束,勢須為新臺幣48萬8,342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本院
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
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