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鄭雅雯
訴訟代理人 彭聖洋
被 告 俞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7元。嗣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7元。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
街往中興南街行駛,行經中興南街72號前,因要閃避右方駛
出之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失控撞上對向車道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遭碰撞後又
與停放於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7,810元(工資19,200元、零件8,610元),又
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派出所、將車輛送至維修廠及至
三芝調解委員會等,共花費2.5日,受有4,287元之薪資損失
,上開金額共計32,097元,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32,097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事故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慎所致,已認定如上,原告並因
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一)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1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零件及工資,共計20,061元(計算式:861元+
19,200元)。
(二)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派出所、將車輛送
至維修廠及至三芝調解委員會等,共花費2.5日,受有4,287
元之薪資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然查,
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惟起訴或應
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
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況縱需因
此請假,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性,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