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曾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街○○號1
樓房屋美甲店面(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經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幾萬後,尚積欠178,000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初規劃在系爭房屋開設美睫美甲店,並
定於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開幕,惟因需進行裝潢,故訴外
人即被告員工 吳妍潔 即介紹原告,原告於105年1月25日除提
出裝潢規劃外,並再三口頭保證裝潢品質及絕對會在105年3
月底如期完成,被告聽聞後認定符合當初裝潢規劃,兩造遂
於同日約定以300,700元施作系爭裝潢工程,被告並於105年
1月28日付工程款120,000元,然原告於105年2月1日開始動
工,惟過程中屢以需要款項為由,不斷要求追工程款,被告
擔心原告藉故停止工程,於105年2月23日同意原告追加工程
款為657,840元,並於系爭裝潢工程期間陸續給付550,700元
,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0,700元(計算式:120,000元+550,
700元=670,700元),遠已超過兩造同意之追加工程款657,
840元,且原告亦自認已收工程款60幾萬元,詎料,此例一
開,卻演變成原告做到哪就要被告付款,不斷要求被告匯款
,甚至於工程期間不斷有施工人員向被告提出不要匯款給原
告,直接付款給其等等語,令被告十分詫異,並導致系爭裝
潢工程無法於105年3月底完成及於期限內修補工程瑕庇。原
告因前開等情,遂向被告提出展延10至12天工期,惟原告於
被告同意前開請求後仍無法於展延工期內完工,甚至於105
年4月15日再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費用為80餘萬元。惟被告
考量:「1.於系爭裝潢工程期間,已依原告請求即時給付工
程款。2.原告於系爭裝潢工程期間多次未事先告知被告去向
,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至系爭房屋欲了解工程進度時,都未
能碰到原告討論及掌握工程進度,3.105年2月23日同意原告
追加之工程費用657,840元,已超出兩造原先約定工程款
300,700元之兩倍。4.原告無法依約於展延工期前即105年4
月12日完工。5.被告無法於原定期間105年4月17曰開幕營業
。」等可歸責於原告致生損害因素,遂未予同意。嗣原告於
105年4月19日至系爭房屋施工後,即未再進行工程及修補瑕
疵,被告迫於無奈,僅能終止系爭裝潢工程約定,再尋其他
裝潢公司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已給付工程款214,060元。
惟原告竟仍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及恐嚇被告與員工要
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致被告身心迄今仍感驚嚇及害怕。再
者,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178,000元之依據,更未提出證據
實其說。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78,000元洵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有理由,
惟被告已敘明系爭裝潢工程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70,700
元,已超過兩造同意之追加工程款657,840元及原告於105年
4月19日至系爭房屋施工後,即未再進行工程及修補瑕疵,
被告迫於無奈終止系爭裝潢工程約定,需另尋其他裝潢公司
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已給付工程款214,060元等情,則被
告對於另行僱工214,060元部分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主張抵銷。又被告已敘明原告本應依兩造約定於105年3月底
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卻未完工,嗣縱經被告同意展延10至12
天工期,至遲亦應於105年4月12日完工,以利被告得於105
年4月17日開幕營業,卻仍未依約完工。被告因原告不履行
前開附隨義務,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即無法於105年4月
17日開幕營業,需另尋其他裝潢公司給付工程款214,060元
完成系爭裝潢工程,直至105年5月15日才開幕,亦受有營業
損失等損害。由此可知,被告得因原告遲延系爭裝潢工程,
行使遲延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另尋其他裝潢公司給付
工程款214,060元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但
被告願以上開工程款及營業損失,用此抵銷原告請求之178,
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乙節,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報酬178,
000元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3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
兩造有締結承攬契約乙節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
實,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工程加上事後追加施工項目共
計830,62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對於該工程總費用830,625元有兩造合意之意思表示存
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估價單3張為證,惟依據該文件內
容所示,並無被告簽名字跡,自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對於該
金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 彭國益 雖
欲證明: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多增加施作的物件,原告都
有在現場重新開立估價單,並將新的估價單給予被告確認過
乙節,惟該證人彭國益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工程款為何你是否知悉?)答:我不清楚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
證人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有更改工程總費用為830,625元之合
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締結工程總費
用830,625元承攬契約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工程剩餘未結清之系爭報酬等語,洵非有據。從而,本件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