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6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被告之
住所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被告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
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
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
住所地既在高雄市上址處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可認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
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另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