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32號
原   告   黃鐸
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林至賢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至賢邀同被告林秋蘭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3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號A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查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未給
付之租金合計39,600元,又被告林至賢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後竟無故退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8條第5項規定,被告
除賠償屋內設備外,另應賠償10萬元違約金,又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2個月租金及
2個月押金共計48,000元,以上合計187,600元,惟原告僅
為一部請求10萬元。又被告林至賢在簽約後雖有打電話給原
告,但原告有跟他說因之前有承租人也是只繳1、2千元,
然後人就找不到,造成房屋無法出租,再三告知要如數繳交
租金,且已將鑰匙、電卡及磁扣均交予被告林至賢,係其一
直不來住。另原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林秋蘭,林秋蘭稱純粹
是林至賢私人原因不履行契約。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林至賢則以:被告林至賢於簽約後,衡量自己的收入,
無法支付租金,故於簽約當日即打電話給原告張淑晶,告知
不承租了,所繳交定金3,000元就讓她沒收,但原告張淑晶
堅持要伊承租,但伊實在無能力支付租金,故並未搬進去,
原告張淑晶也沒有交付租約,且伊也沒有拿到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電卡。至於連帶保證人林秋蘭部分,簽約時係由伊直接
填寫林秋蘭的名字,並沒有事先問過林秋蘭,但簽約後於當
日伊有告訴林秋蘭,已經租到房子,連帶保證人是寫她的名
字,林秋蘭只有說租金太高,叫伊算一下,並沒有對連帶保
證人部分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秋蘭則以:被告林至賢所述連帶保證人部分沒有錯,
但當時伊是跟他說租金太高,叫他算一下,他就打電話給房
東說不租了,只是房東還是說不行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年2月24日簽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請求被告應
為前揭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
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
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
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
,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
被告林至賢)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
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
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既容許為承租
人之被告林至賢於契約期間內遷離時無條件將房屋返還與出
租人即原告,自係含有同意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得單方終止
租約之意。又被告林至賢主張其於簽約後即於當日通知原告
不承租了,所繳交定金3,000元就讓她沒收等語,業據其提
出通聯紀錄為證,原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通話之事實,惟否
認有為上情之通話內容,並稱業已將鑰匙、電卡及磁扣均交
予被告林至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業將鑰匙、電卡及磁扣均交予被告林至賢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觀諸原告自承被告林至
賢一直不來住等語,復有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2月27日寄
送之存證信函可證,足認被告林至賢主張其尚未受租賃物之
交付前即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履行之前,即對原告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堪予採信,且其所為通知亦合於民法
第45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是系爭租賃契約自被告林至賢
於103年2月24日終止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未給
付之租金合計39,600元,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既係於系爭
租賃契約尚未開始履行之前,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
認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2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計48,000元及違約金
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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