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陳立家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被 告 劉德潭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前往大陸地區欲
娶該地區配偶,過程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0元。
然因被告家人未匯款前來,遂向原告先行借款支應,並簽定
借據為憑,而上開借款係由仲介人 游振雄 拿給被告簽的,該
款項係被告要辦理婚姻仲介結婚之費用,被告並有要求游振
雄開出明細。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大陸地區娶中國籍配偶
資料,例如,結婚證書、婚禮照片等,如非原告借款給被告
,被告如何支付仲介費用?此外,被告應舉證說明本案迎娶
中國籍配偶仲介費用如非原告借款支應,其係如何支付上開
款項?又係支付予何人?另查本案仲介人游振雄亦提供開支
明細(包括辦證費用15萬元、代包給新娘買衣服紅包5,000
元【即人民幣1,000元】、代買女戒5,000元【即人民幣1,
020元】、代包新娘父母紅包6,000元【即人民幣1,200元
】、伴手禮2,500元【即人民幣500元】、代付聘金【即人
民幣10,000元】50,000元),故原告轉帳15萬元,另在海
南交付人民幣13,500元折合臺幣68,500元,實不容被告片面
之詞予以否認。詎被告竟無視上開證據存在而否認上情。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年齡漸長想結婚生小孩,表妹張秀玲為
達成被告心願,幫被告於網路平台查詢相關資料,尋找連結
至大陸婚姻仲介游振雄所架設大眾婚姻聯盟網站,並告知男
方出發前需準備訂親首飾一對及零用金約6萬元,仲介費及
女方來台後續費用共15萬元可於辦妥結婚手續完成回台再付
款。嗣游振雄連繫稱原告將帶友人前去大陸海南娶親,故被
告遂於103年2月28日與原告及其友人一同前往大陸,之後3
日在仲介游振雄在旅館內陸續安排了10多位女孩與被告相親
認識,惟因被告有要求女方年齡需在35歲以下,最後並沒找
到滿意且適合的對象,嗣於第4日晚上,游振雄說要請被告
喝酒吃飯,席間一直灌被告喝酒,並找來之前聲稱為37歲之
相親對象,鼓吹慫恿被告先與女方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婚禮儀
式,回台再行考慮,並稱:錢的事不用操心一切包在他身上
。被告因相信游振雄所提出之保證,且被告因身處外地,人
生地不熟,怕有人身危險於是勉強答應配合,其隨後就拿一
些文件要被告簽名押手印,並告知被告說這是辦理結婚登記
必需簽署的文件,因被告當時喝酒頭腦不是很清醒,所以根
本不清楚簽了什麼文件。又原告主張前開支出明細均係由游
振雄代包交給被告再點清交給新娘家屬,並非事實,蓋除辦
證費用外,其餘費用均係被告自行墊付,非由游振雄幫被告
墊付。而被告回台後,經表妹查看結婚登記,發現女方年齡
為45歲,始驚覺受騙,然原告隨即告知被告稱:在大陸辦的
結婚費用總共是218,000元,已幫被告代墊給游振雄云云,
並拿出被告簽名的借據為憑,要被告支付所有費用,然被告
從未看過該借據也沒要求陳立家代墊款項,根本不知何時簽
下借據給原告。綜上,本件實為原告及游振雄合力逼婚,設
局陷害被告,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
前揭時地向其借款218,000元,以支付被告在大陸地區迎娶
配偶之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1紙、開支明細1紙、存
摺交易明細、婚禮照片及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及蓋指印係其所為,惟否認有何借
款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其上所記載之文字內容
,由肉眼觀察與被告在其上之簽名字跡,其筆順、筆劃、字
形均明顯有異,書寫特徵並不相符,其內容顯非被告所書,
則被告是否係在已知悉該借據上所書內容下方為簽名,自非
無疑。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而上開借據係屬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志田 ,
以證明本案借款過程等情,惟證人陳志田在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並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至證人陳
志田縱有支付自身之仲介費用,然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
關係無涉。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開支明細,乃係由訴外人游
振雄所出具,並未經被告為任何簽名確認,有上揭開支明細
在卷可查,而上開開支明細亦係屬私文書,被告亦已否認該
文書之真正,自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抑且,原告固主張有幫被告匯
款15萬元予游振雄云云,惟依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僅於103年3月4日記載「現金聯支$150,000」,另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3年3月4日存提款交易憑證,亦僅
記載存入戶名 康瑛芳 帳戶150,000元,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及
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是以,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確實
已為被告交付150,000元予訴外人游振雄。從而,原告就兩
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既未能盡
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真實,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