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李明珊
被 告 羅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
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
現金卡),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26日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
下:
(一)本金:新臺幣(下同)472,582元。
(二)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
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2.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472,58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472,582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