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周心蘭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被 告 沈明憲
被 告 沈孟樺
被 告 沈妤儒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而涉訟,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四
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被
告丁○○、丙○○、乙○○成年之前一日即一0七年六月十
五日、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一一一年九月八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每人各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四十元。又
原告自一0二年六月起即有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三人之姑姑
即訴外人 沈美玲 ,而原告於同年九月二日至一0三年八月八
日期間,仍持續將扶養費用匯入沈美玲之帳戶(帳戶號碼0
0000000000000),金額計十二萬元(匯款日
期、金額詳如原證二所示)。再者,原告有給付被告丁○○
、丙○○、乙○○每星期零用金各五百元、三百元、二百元
,以供日常生活所需,如被告等臨時另有所需,原告亦另行
匯款至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由被告丁○○、丙○○,持提
款卡自行提領使用,自一0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
二十日止,匯款金額計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匯款日期、金額
、名目詳如原證三所示)。此外,被告乙○○之補習費用七
千元;被告丙○○治療牙齒所需費用一萬八千元;被告丁○
○、丙○○一0二年九月至一0三年六月期間之健保費各為
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按一0二年九、十月份每月保險費為八
百五十九元、同年十一月至一0三年六月份保險費計六千六
百三十三元,計算式:859×2+6633=8351),均為原告所
支付;另原告慮及被告丙○○、乙○○之身體健康與青少年
成長,購買營養食品供渠等調養身體,花費二萬四千五百元
,此部分原告所給付之扶養費用計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計
算式:7000+18000+8351×2+24500=66202)。綜上所述
,原告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後
,所能覓得給付扶養費證明資料之金額已達三十三萬二千七
百零二元(計算式:120000+146500+66202=332702),
業已大於一0二年九月一日至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
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82
40×3×12=296640),遑論尚有諸多並無單據,或原告探
視被告時所當場給予之扶養費用尚未列出。詎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明知上情,卻仍指稱原告怠於給付前揭期間之扶
養費,而代被告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一0三年度司執字
第八四八九八號,執行債權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鈞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臺南地院一0二年度
家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扶養費支出明細表、匯款回條、
存摺、LINE通訊記錄、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
明書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
ꆼ、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主張事實相符之
台南地院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扶養費支出
明細表、匯款回條、存摺、LINE通訊記錄、醫療費用收據、
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一
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九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