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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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劉光復
被   告  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四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35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上另外一
位發票人 劉志成 是原告的兒子,原告亦未授權劉志成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錢給被告姪子,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志
成向被告姪子借錢,因劉志成沒還錢給被告姪子,被告姪子
也沒錢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姪子就把系爭本票和對劉志成的
債權移轉給被告,系爭本票上劉志成跟原告都是發票人,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所以也沒辦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
,但劉志成是原告的兒子,而系爭本票又是劉志成提出來的
,是否可能原告有授權或同意劉志成簽發系爭本票,這部分
應該由原告找劉志成出來說明。否則,原告即應對劉志成提
偽造文書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本票裁定,可見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
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3518號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
裁定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簽名、字跡、手印非其所為,且其亦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並無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
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字跡、手印非
其所為,且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並無票
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簽名20遍,
與系爭本票上「劉光復」簽名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原告所為
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兩者字型、筆順顯不相符,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授權或同意劉志成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容係被告臆
測之詞。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
正,亦未能就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說詞舉證,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四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劉志成│5萬元│102年12月10│103年1月15日│CH731947│
││劉光復││日│││
├─┼───┼─────┼──────┼──────┼─────┤
│2│劉志成│20萬元│102年12月10│103年2月15日│CH731948│
││劉光復││日│││
├─┼───┼─────┼──────┼──────┼─────┤
│3│劉志成│3萬元│102年12月18│103年3月15日│CH731950│
││劉光復││日│││
├─┼───┼─────┼──────┼──────┼─────┤
│4│劉志成│12萬元│102年12月18│103年4月15日│CH731949│
││劉光復││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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