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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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劉光復
被 告 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四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351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上另外一
位發票人 劉志成 是原告的兒子,原告亦未授權劉志成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借錢給被告姪子,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志
成向被告姪子借錢,因劉志成沒還錢給被告姪子,被告姪子
也沒錢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姪子就把系爭本票和對劉志成的
債權移轉給被告,系爭本票上劉志成跟原告都是發票人,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所以也沒辦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
,但劉志成是原告的兒子,而系爭本票又是劉志成提出來的
,是否可能原告有授權或同意劉志成簽發系爭本票,這部分
應該由原告找劉志成出來說明。否則,原告即應對劉志成提
偽造文書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而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518號本票裁定,可見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
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本票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3518號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
裁定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簽名、字跡、手印非其所為,且其亦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並無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票是否真實,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
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字跡、手印非
其所為,且其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其並無票
據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簽名20遍,
與系爭本票上「劉光復」簽名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原告所為
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兩者字型、筆順顯不相符,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
。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授權或同意劉志成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容係被告臆
測之詞。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
正,亦未能就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說詞舉證,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四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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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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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志成│5萬元│102年12月10│103年1月15日│CH731947│
││劉光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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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志成│20萬元│102年12月10│103年2月15日│CH731948│
││劉光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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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志成│3萬元│102年12月18│103年3月15日│CH731950│
││劉光復││日│││
├─┼───┼─────┼──────┼──────┼─────┤
│4│劉志成│12萬元│102年12月18│103年4月15日│CH731949│
││劉光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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