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泰
被   告  鄒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萬元。嗣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6月23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而原告均係
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租
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
僅繳納102年12月份之租金3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後,自103年
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2年5月份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
,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3年6月20日提前終止,又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因提前終止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
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利,被告自應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5個月(
103年1月23日至103年6月22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15萬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6萬元押租金,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另被告亦應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又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請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決無異議」,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3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6萬元之違約金,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6月23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搬進系爭房屋時,即提及系爭房屋之廚房有漏
水情事,原告表示已處理好,但仍漏水,且後來廁所亦有磁
磚整片裂開,伊請原告處理,然原告均不處理,已影響伊的
生活品質,故伊自103年1月起始未付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租金按月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被告繳納102年12月份之租金3萬
元及押租金6萬元後,自103年1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終止
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五、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廚房有漏水,廁所亦有磁磚整片
裂開,原告均不處理等節,惟證人 駱大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承租方之仲介,被告有向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情況,
約係今年1月、2月間,出租前被告並未提及,伊有去看漏水
,是廚房水管接觸處有滴水,不嚴重,沒有壁癌,大概隔了
十幾分鐘才會滴一滴,伊有通知出租方之仲介訴外人 黃齊裕
,黃齊裕有通知原告,原告應有處理;另廁所磁磚破裂有二
、三塊,原告應亦有處理等語;證人黃齊裕則稱:今年三月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去修理時,原告叫人去修理,發現廚房有
漏水,有幫忙修理好等語,可知原告就被告所反應系爭房屋
之瑕疵,均予主動處理修繕之情,且縱被告辯之系爭房屋存
有上開瑕疵屬實,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催告原告
修繕,如其不為修繕,被告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由自承其未自行修繕
上開漏水、磁磚破裂之瑕疵,則難認被告有何拒絕給付原告
租金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102年5月,共積欠5個月租金,扣除被告給付6萬元,業逾
2月之租金總額,又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業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
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各乙份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6月19日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103年6月22日止)計9萬元。及請求被告自103年6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元元,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
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
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要旨)。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03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違約金乙節,固提
出系爭租約為證,查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雖有約定:「乙方
(即被告)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請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惟審酌原
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前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3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再請求按月6萬元計算
之違約金確為過高,應酌減為按月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始
為妥當。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違約金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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