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
被   告  詹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5日,票據
號碼為E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102年9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之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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