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林子超
被 告 林玠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ꆼ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撞
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車及手錶受損
,被告已經衝出巷口才會讓原告撞到,而原告當時慢慢騎時
速很慢,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
200元及手錶費用14,000元,共計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停在巷口等來車,並非在行進中,被
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請求手錶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車禍前手
錶是好的,且係在第二次調解時才說手錶壞掉,原告並未證
明系爭手錶的損害是車禍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固不爭
執2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逕行衝出巷口所致等
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當時係停在巷口等來車,並非在行進
中等語。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於鳳鳴街上行駛往大湖方向,我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時,對方從巷口左轉出來,就跟我發生擦
撞。(距離對方)大約一公尺。我立刻煞車。(雙方路口)
沒有號誌。車子右前方跟他發生擦撞。…」等語;另被告在
警詢時則供稱:「…我從福安街7巷出來左轉,要往鶯桃路
方向行駛,我從巷口出來時有看一下沒有車我才左轉出來,
但對方速度很快,就撞上我的車子。我是撞上後才發現(對
方)。(雙方路口)沒有號誌。(撞擊部位是)重機車正前
方。(車損為)機車正前方、右方流線板破裂。…」等語。
而本件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原
告行向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線道路,而被告行向則為劃
設行車分向線之單線道路,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少線道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
之原告先行,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至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之認定
,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上開初步研判表亦並非肯認原告無
過失責任。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
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ꆼ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101年1
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23日,
已使用1年10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8,200元(均為
零件),亦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為合理,計算結果,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
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
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則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為2,10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84元(2,105元×
80%=1,684元)。再者,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總額為22,0
00元,惟請求金額為20,000元,則依其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31元(計算
式:1,684×20000/22000=1,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手錶損壞之損失1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損壞之手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原告就系爭手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元,餘由原告負擔(計
算式:被告:1,000元×1531/20000=77元;原告:1,000
元-77元=923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炎煌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8,200元×0.536=4,39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00元-4,395元=3,805元
第2年折舊值3,805元×0.536×(10/12)=1,7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05元-1,700元=2,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