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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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朱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ꆼ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遲延利息並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8年4月止,尚積欠
原告22萬7,886元(含消費款173,106元、手續費51,155元、
期前利息725元、違約金2,9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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