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零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
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現金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現金卡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之機構提領現金,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共積欠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