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雖僅由被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恕公司)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係謂和恕公司之資產總值應足以清償債務,且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召開債務清償協調會議解決債務,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聲明異議,是故,被告和恕公司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丁○○,本院爰將之列為被告一併審理。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恕公司邀同被告丁○○及和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嗣並延長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現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五)按月計付,每月攤還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遲延給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恕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和恕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壹億零柒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和信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