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一巷二十六號四樓,持友人「鐵管哥」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鐵撬一把,破壞上開尊、彌勒佛像二尊、銅公雞一尊、及馬車造型陶瓷器一個,得手後因其當時住在 王淑惠 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即將贓物藏置於該處房內,嗣因甲○○○到王淑惠住處發現自己失竊之贓物,報警查獲始知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竊盜犯意,夜間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四百三十二號一樓壽星大樓一樓住宅,徒手竊取該住宅內設置於電梯前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一個,得手後逃匿,惟因其犯行遭該住宅內另一部監視錄影器錄得,嗣丙○○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行經該大樓時,經該處管理員乙○○發覺報警查獲,並在丙○○背包內取出上開監視鏡頭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壽星大樓監視鏡頭一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甲○○○所有上開佛像之事實,辯稱:該物品係甲○○○送給其的,其只是到該處拿回自己的東西,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夜間侵入甲○○○住宅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拿友人「鐵管哥」所有之鐵撬,撬開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大門,進入甲○○○上開處所竊取佛像等物品,然後再放在當時暫住的萬大路王淑惠住處,其進入竊盜時並未得到甲○○○及 劉紫君 的同意,偷這些東西是要拿來拜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卷第六至八頁、第三二至三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指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發現不見上開物品,當時是由其二房東劉紫君先發現而去報案,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到王淑惠家,才發現所失竊之物品在王淑惠家中,經詢問才知道是丙○○所竊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證人劉紫君證稱:甲○○○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段三一一巷二十六號四樓用來放東西,其為二房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回家時發現大門被撬開,現場很凌亂,甲○○○的佛像被偷走等語,及證人王淑惠證稱:上開贓物係由丙○○置於其家中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五紙附卷可參,查被告於庭訊時並未否認警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所自白之情節又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相同,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其上開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夜間侵入壽星大樓一樓內徒手竊取監視錄影器鏡頭一個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兩紙、監視錄影機翻攝被告竊盜之照片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甲○○○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業經檢察官於庭訊時更正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取壽星大樓財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兩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鐵撬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夜間侵入壽星大樓竊盜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加重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論科。另被告竊取甲○○○佛像犯行係夜間侵入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法條,然應認已起訴,應由本院補充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琪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