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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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
鉅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鉅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並以被上訴人甲○○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票據號碼JD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並經被上訴人鉅全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票款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上訴人二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其因丙○○係其姊夫而將系爭支票借給鉅全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鉅全公司辯稱:丙○○向被上訴人借款給鉅全公司週轉用,也算是鉅全公司借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擄走丙○○,當日結算後丙○○簽了四百多萬元之借據,故系爭票款已經結清了,已經結清的證明就是當日警方的紀錄二紙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甲○○、以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票據號碼JD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鉅全公司為受款人,並經被上訴人鉅全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示,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上訴人甲○○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其印文為真正、鉅全公司亦自認系爭支票上其背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自無庸證明其原因。是上訴人甲○○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其因丙○○係其姊夫而將系爭支票借給鉅全公司使用云云,然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如何,對被上訴人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甲○○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不生影響,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但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票款(見原審卷第六頁),是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部分,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五、又上訴人鉅全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擄走丙○○簽下四百多萬元之借據,故系爭票款已經結清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二紙係記載丙○○當場向警察表示其係自願前往「丹堤咖啡店」與被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且其上並未記載系爭票款已否清償(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該證物顯不足以證明丙○○有遭人強擄之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票款已經清償。況上訴人鉅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四百多萬元之借款目前均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且上訴人鉅全公司就其主張系爭票款債務已因結清而消滅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六、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但被上訴人辯稱利息太高等語,且系爭支票上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系爭票款債務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堪認本件並無約定利率,則依上開規定,應依年利六釐計算,故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超過年利六釐部分,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付款提示,是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該日起算,其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