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一九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 葉紋龍 中華民國國民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文壹枚及乙○○照片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三八口徑子彈壹顆、改造子彈拾柒顆(試射陸顆)及叁顆(拆解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葉紋龍中華民國國民徑子彈壹顆、改造子彈拾柒顆(試射陸顆)及叁顆(拆解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原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非「葉紋龍」,且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葉紋龍」中華民國國民假釋期間之查察,乃提供自身相片,在桃園縣某不知名舞廳,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用於之印刷字體及底紋圖案均有異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並貼用乙○○照片,而偽造名為「葉紋龍」之中華民國國民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分租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予甲○○時,佯為葉紋龍而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民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搜索乙○○而查獲,扣得上開偽造之葉紋龍中華民國國民
二、乙○○又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某月間在不詳地點,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點三八徑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十七顆(其中六顆試射)及三顆(一顆拆解)共二十顆,置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之乙○○專用房間內。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二十分許,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搜索承租上址其餘部分之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八號審理中)時,在乙○○使用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點三八口徑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共二十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辯陳:確曾交照片予他人而購買偽造身分證後持有,但不知有偽造公印文之事,亦無加以使用;又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之租處,已全部轉租甲○○,並未使用該處所,所遭搜得之子彈自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提供價金照片購得偽造「葉紋龍」訊問中坦認不諱,且其對付款要不詳之成年男子貼用照片俾免假釋查緝亦不爭執。按國民自己之並非葉紋龍,又僅提供自己照片,對該所能獲取之葉紋龍至係偽造而成一節,應知之甚稔;尤其用途在掩人耳目、冒用他人身分,且真正之方式,縱係以偽造公印文方式為之亦在所不惜,其與該成年男子合謀並有偽造公印文之間接故意,推由該男子以被告照片偽造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三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葉紋龍一事,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他租時,被告拿葉紋龍的身分證,還說以後打契約,後來沒有打契約。」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亦與洽租房屋之出租人出租證件之實際作為相合,是被告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犯行,至屬灼然。
(二)
1、證人甲○○就系爭子彈係置於被告使用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獨立房間中一情,於警訊中證稱「九0、四五、三八口徑及六五步槍子彈葉紋龍所有」、於本院羈押調查庭證以「其他子彈,是警察找來鎖匠打開葉先生的房間搜到的」,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本案搜索上述地址查獲子彈、疑似大麻的物品在何處搜索出來?)我畫的屋主蘇先生使用的房間內。(當時那個房間是否開放還是上鎖?)鎖起來的。(你有無那個房間的鑰匙?),沒有。是警察叫鎖匠去開的。」等語(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號偵卷第二八七頁、本院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九十五號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所使用之部分為開放式僅有OA屏風所隔起之部分空間,被告則使用以三夾板及塑膠版隔絕之獨立房間,並裝有喇叭鎖,平時僅被告會進入該屋使用等節,亦據其證述翔實(同上開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所繪之房間平面圖存本院卷可參,另證人與被告素無怨尤,乃雙方所是認,又從警訊至本院審理均為一致證言,所證殊無任意搆陷誣害之理。從而,前開房間既上鎖專為被告進出使用,證人甲○○尚乏入內之可能,顯在被告實力管領之下,所查扣取出之物應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2、被告雖以另於台北市○○○路○段○○○號後巷內五樓公寓租用其他房屋及證人甲○○另涉持有槍械該扣得子彈自應為其所有云云為辯。然被告是否另行租用其他房屋,與是否使用本案所在地點房屋之房間,並無必然關係,且亦非轉租原租用之房屋部分空間或再行承租其他房屋,即不再續為使用原租用房屋,是邏輯上亦缺關聯。其次持有子彈目的百般,自不能因未查獲持有槍械反推無持有子彈之可能,況且前述羅斯福路址搜索當時查獲之「改造手槍」,亦僅係「仿德國WaltherPPK/S7.65mm型式遊戲槍械之金屬零組件,槍管內有阻鐵片,滑套內無撞針機構,機件不全,無法組合操作」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0一六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證人甲○○亦無持有槍械之處,無從認係甲○○為脫免罪責諉責於被告,遑論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通訊監察當時,其通話稱「你問一下『 阿州 』, 阿青 那邊有一支小衝鋒,要賣五十五萬,看阿州要嗎?」(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四六號偵卷第二十五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是問對方有無這把槍,賣多少,僅是對方有興趣而已」(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卷第一五九頁反面),更能見諸被告有買賣槍支之管道來源,是被告雖未另查獲持有槍械,此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扣案之三八口徑子彈一顆,九0口徑子彈十七顆及三顆土造子彈,經鑑驗結果,扣案之三八口徑子彈一顆,認係制式點三八制式子彈;九0口徑子彈十七顆(試射六顆),其中二顆為九釐米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釐米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另十五顆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八點九釐米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三顆土造子彈(拆解一顆),以9x17mm分解式彈殼加裝金屬彈頭及添加發射火藥改造而成,依其組合結構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等情,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五三六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三000一六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等附卷及制式點三八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十七顆(六顆試射)及三顆(一顆拆解)扣案足憑。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一節,誠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葉紋龍中華民國國民害於戶政機關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持有子彈部分,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二十顆子彈,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起訴檢察官漏未論罪,然經本院送請鑑定後,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說明。被告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其所犯偽造公印文及持有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國民動機、對社會往來交易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素行不佳,犯罪後之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葉紋龍國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則毋須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制式點三八子彈及改造子彈共二十枚(六顆試射、一顆拆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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