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應增補「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且原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之次數為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殘渣袋三只(其內附著之毒品無從分離且量微無法秤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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