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屆滿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以前當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為止,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麥當勞男廁內等地,約間隔四、五日,即以煙捲或注射針筒摻礦泉水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經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三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巷口因涉嫌竊取 郭志賢 機車為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二公克),移送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訊問後,甲○○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各一包,經鑑驗後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0.一三公克及0.二公克,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已經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扣案可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清冊、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入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屆滿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查獲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以後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為止之犯行,但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於論告時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當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未戒絕毒品之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危害除無法集中精神、產生夢幻現象外,過量使用會造成急性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呼吸抑制、低血壓、瞳孔變小,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流淚、流汗、流鼻水、易怒、發抖、惡寒、打冷顫、厭食、腹瀉、身體捲曲、抽筋等禁斷症,成癮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之危險,,本件犯罪之期間達七個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其勿再受毒品之戕害,斷絕毒癮而重獲新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一三公克及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注射針筒二支分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及已經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