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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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街○○○號星期五餐廳西門店員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乙○○排定休假,然因接送同為該餐廳員工女友 黃莉鈞 上班而至該餐廳內,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乙○○進入員工休息室,見同事甲○○所有之皮包置於員工休息室門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內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前往鄰近之臺北市○○區○○街一段七十七之一號行家數位攝影器材店,持竊得之上開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一萬七千二百元之佳能牌V3型數位相機一臺,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冒簽甲○○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惟因係複寫方式,故在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上產生兩枚署押),以偽造內容為甲○○同意依其與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支付上開價金之簽帳單,佯為甲○○本人而持向門市人員 黃豊順 行使之,使黃豊順陷於錯誤,誤認為乙○○係甲○○本人,而交付數位相機一台,足生損害於甲○○、聯邦銀行及其所屬特約商店行家數位攝影器材店。嗣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返家之際,發現前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進入星期五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日九點半至十一點左右待在公司,之後就回家了,其並沒有竊取甲○○之信用卡及現金,當然也沒有去盜刷信用卡購買數位相機;又其曾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分在中和住處發送簡訊予其女友,而該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十九分,其怎可能在短短的十三分鐘由台北市○○街跑到台北縣中和住處?而甲○○所持供黃豊順指認的照片僅有兩張,並無其他對照組,證人在看過其照片後必會留下深刻之印象,依此印象所為之指證顯有偏頗云云。經查: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約九時許將其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星期五餐廳西門店員工休息室門後,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皮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四百元遺失,而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在台北市○○街○段七十七之一號行家數位攝影器材店購買數位相機一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失竊及遭冒名偽造簽帳單之情節甚詳,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風險管制組人員 邱威潤 、證人即行家數位攝影器材店員工黃豊順、 李惠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掛失紀錄資料、甲○○平日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十九分於行家數位攝影器材店之簽帳單可證,而由甲○○陳述放置皮包之時間、地點及偽造簽帳單之時間,可知甲○○之信用卡及現金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遭竊並遭盜刷等情應堪認定。本院認依下列事證,足認甲○○失竊之物係遭被告所竊取並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無誤,茲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甲○○指稱:其是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上九點的班,當天上班時將包包放在員工休息室的門後,直到晚上回家時發現皮包內的信用卡兩張及現金四百元不見了,而當天每個員工都是正常上班,只有被告當天排休假卻在早上送其女友黃莉鈞來上班,有許多人看到被告當天早上進入員工休息室,一直到十點半才離開,且餐廳營業時間是十一時三十分許,不可能是客人偷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四六至四七頁),證人黃莉鈞證稱:當天被告騎機車載其到餐廳上班,約九點十分到達餐廳,並且與其一同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證人 羅忻儀 證稱:當天被告在早上九點半以前送女友來上班,其於十點左右至銀行存錢時有看到被告協助其他員工清理檯面,約十點半回來餐廳時恰好有問題要問被告,同事說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二頁),足見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五十九分許上開物品遺失時間,被告曾出現在失竊現場無誤,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財物之機會;又甲○○財物遺失時星期五餐廳既尚未營業、放置財物之員工休息室又僅有員工得進出,已排除係遭員工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而當日曾進出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均上班,只有被告係休假而得以提早離開,在其離開後不久被竊之信用卡即在距離餐廳不遠之攝影器材店遭盜刷,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以觀,已足認在時間及地緣關係上,該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已臻明確。
(二)更何況證人即行家數位攝影器材店員工黃豊順證稱:行家數位攝影器材店是早上十點半開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是早上的第一個客人,所以印象很深刻,當時被告戴帽子,頭髮及肩,一進來就指明要購買的數位相機型號及牌子,並問可否刷卡,被告刷完卡在簽帳單上簽「甲○○」的名字後就拿數位相機離開了,前後不到十分鐘,因為當時有跟被告正面接觸,所以可以確定盜刷的人就是在場的被告,且甲○○在事發後一星期內有拿員工照片供其指認,其一眼就認出被告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於案發後未滿半年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印象尚未模糊時,在偵查中即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蓋證人既係當場與被告近距離單獨接洽之人,被告當時亦未遮掩面貌而可清楚看清,且兩人接觸時係在白天店內等情觀之,證人對被告長相之記憶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黃豊順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攀誣置陷之理,且其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一致,其對被告指認之證詞應為可採,而此項直接證據與前開間接證據互核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分在中和住處發送簡訊予其女友,不可能在刷卡後十三分鐘內抵達中和住處云云,並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帳單明細為證,證人黃莉鈞亦證稱:上午十一時四分被告有用手機傳一則「我很想你」的簡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因通聯系統所產生之通聯紀錄並不包括簡訊部分,無法提供簡訊之基地台位置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0二八三號函在卷可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傳送簡訊時係在中和,該簡訊即無法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據;又證人黃豊順證稱:當時甲○○拿一本照相簿、超過五張以上照片供其指認,照片有團體照也有生活照,有男有女,其一直翻照片、翻到其中一張看到被告照片,與當時來刷卡購買相機之人長相髮型一模一樣,就當場告訴甲○○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辯稱證人指認時無對照組云云,顯不足採;又本院命被告提出平日書寫之信件日記,並當庭簽寫「甲○○」筆劃,連同偽造之簽帳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待鑑定之簽帳單上「甲○○」字跡筆劃簡單,而乙○○平日字跡中可供比對之類同字過少,當庭字跡中又有部分字跡寫法不一致,致無法歸納書寫慣性特徵,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待鑑字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八0二四0號函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報告既未排除被告偽造之可能性,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竊取及盜刷之財物雖僅有一萬餘元,價格非鉅,然其利用工作機會竊取同事財物,至今並未賠償損失,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因其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係一式兩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陳報狀),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兩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琪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