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被告合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買受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承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0六、五0八號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嗣後並以一千九百萬元之價格轉售,兩造並約定平均分配買賣系爭房屋之差額。又前開轉售價格一千九百萬元,於扣除百分之四之仲介費七十六萬元、代書費及各項稅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銀行貸款利息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賠償費一萬元後,與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間仍有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差價,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差額之半數即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詎被告竟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且主張於扣除其向民間所借款項之利息二十八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訴外人 呂金水 之分配額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暨清運費、仲介費十二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拒絕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呂金水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並非與原告合夥,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未出資,亦未提供任何勞務、信用,是兩造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當時雖承諾倘系爭房屋之售價超過二千二百萬元,被告會分紅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屋僅出售一千九百萬元,故原告自無請求分紅之理。另系爭房屋買受成本之計算,其中包括原告質疑之自備款利息、清運費、呂金水之分配額等,均為合理之支出,原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以一千三百萬元購入,以一千九百萬元售出,其中並支出仲介費七十六萬元、銀行貸款利息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各項稅費及代書費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賠償金一萬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間合夥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平均分配買賣系爭房屋之差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結算書一份為證,惟查,證人即製作前揭結算書之 黃美玉 結證稱:被告是仲洋公司之負責人,伊則是仲洋公司之會計,所以有關於系爭房屋之帳款均是伊製作的,至於結算書上所列之費用單據是被告交給伊,伊做好帳後再交給被告及另一股東呂金水看,他們看了都沒有意見。至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並非伊原來製作之結算書,是因為原告至仲洋公司要求看帳,並表示原告的那一份並未列進去,伊想反正原告也是欠被告錢,沒有影響,故才依原告之要求做結算書第二頁後段關於原告之分配額部分,當時因為被告不在公司,所以原告才會來找伊,後來伊有跟被告報告,被告表示等原告來再說。原告拿走結算書後,有打電話問伊,伊跟原告解釋結算書的內容後,原告並未表示意見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筆錄),據此,證人黃美玉是據原告之要求方列載結算書第二頁後段關於原告之分配額,而此部分並未經被告確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何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亦未就其如何出資負舉證責任,因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九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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