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四巷四一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林阿秀 所有,詎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二層樓絕大部分之建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第二層樓部分返還原告及陳林阿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四巷四一之六號房屋第二層樓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陳林阿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五百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樓,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陳林阿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樓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照片六幀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但該照片六幀所示建物內部之木材破損、廢棄,其中照片二幀雖有塑膠盆、空鐵罐等物,但被告否認該物為其所有,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照片內之塑膠盆、空鐵罐等物為被告所有,故該照片六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樓。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樓一節,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被告所辯其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樓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第二層樓部分返還原告及陳林阿秀,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街○段○○○號一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