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佰顆(驗餘總淨重伍玖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因自己有施用上開毒品,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乙○○即單獨下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以四包分裝、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二百顆,乙○○隨即攜帶上開藥錠上車,指示甲○○駕駛前述車輛前往臺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於乙○○之長褲褲襠內,扣得上開藥錠二百顆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其依被告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市○○路麥當勞等情相符,扣案之藥錠二百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扣案藥錠共分四包分裝(總淨重六一點一八公克,驗餘總淨重五九點九六公克),隨機抽取四顆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一號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含MDMA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增列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授權行政院規定一定數量之標準,另依據行政院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六十一點一八公克,已如前述,顯逾前開規定標準,是倘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法定刑之加重,然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是項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見後述),惟因販賣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販賣部分而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自己健康甚大,竟一次購入二百顆之毒品,數量非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二百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間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購入本件扣案藥錠,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在購買扣案藥錠時有營利之意圖,並辯稱:其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而「小陳」又賣得很便宜所以購買二百顆的搖頭丸供自己施用等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扣案藥錠二百顆、扣案藥錠二百顆之鑑驗通知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用戶申請人資本資料等證據觀之,實難僅憑扣案藥錠數量龐大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至本案被查獲時行動電話通話甚多等項即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犯意而購入扣案藥錠。
(二)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查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難僅憑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告涉嫌販毒案件,是否由你查獲的?)是的。(本件案子是如何發現線索的?)是秘密證人檢舉的。(秘密證人檢舉的過程如何?)秘密證人到分局檢舉,要檢舉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我們就根據他的指證去做偵訊筆錄,隔了一段時間,證人又來找我,說他已經跟販賣搖頭丸的人搭上線,並約定查獲當天晚上在火車站對面附近碰面。(這秘密證人是如何與販賣搖頭丸的人搭上線?)秘密證人曾經跟被告買過毒品,希望能就秘密證人本身的案子減免刑責,就與之前販賣毒品給他的人以行動電話聯絡。(秘密證人在與販賣毒品聯繫的過程中,你有無在場?)有。(就他們講話的過程中,有無講到販賣的內容及價格?)有。MDMA二百顆,交易價格我沒有印象。(你們在查獲當時或查獲本案乙○○之後,秘密證人有無指證乙○○?)有。我們有替秘密證人作第二次的偵訊筆錄。(秘密證人聯繫販毒的人時,你有在現場,是你主動要求或是秘密證人自行到分局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秘密證人已經與被告約好,才到內湖分局來找我。(你為何剛才說秘密證人與被告聯繫時你有在場,能否說明清楚?)證人到內湖分局找我之後,我開車載他到火車站附近,證人在車上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確定購買的時間地點數量。(你們在與秘密證人約定前往交易地點,有無計畫讓秘密證人與被告交涉?)沒有。考慮到安全問題。」(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即得有被告於秘密證人要約前往臺北市火車站附近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等情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遍關卷存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有合理懷疑,無法形成被告主觀有販賣營利之意思,客觀上有出售交付毒品舉止之確信,自難論以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徑,容有速斷,惟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該秘密證人係為減免其本身之刑責,始向證人丙○○檢舉本件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則該秘密證人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縱秘密證人於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販毒意思與行為之確信,是以本院認無傳訊該秘密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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