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被告合併前之世華商業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陸續有款項之進出,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有存款餘額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迺原告於該日前往領取款項時,赫然發現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新設之被告銀行竟片面抵銷原告之存款債權,致系爭帳戶僅餘新台幣二百三十五元,惟被告所為之抵銷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之規定,自難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抵銷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自應返還原告無疑。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訴外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範圍內為限,願與主債務人佳錄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原告復於同日與佳錄公司共同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美金八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九月七日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收執。詎佳錄公司嗣後就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美金七十萬元並未依約清償,依含被告在內之各家債權銀行與佳錄公司所召開之債權會議,被告同意就前開債務之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九十一年十月間,佳錄公司再度為展延之申請,經債權銀行與佳錄公司會商決定,同意借款期限再次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則按月計付,但佳錄公司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或有遲延付息之情形時,則無須由債權銀行為催告或通知.債權銀行即得隨時對佳錄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到期,原告並就此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詎料,佳錄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佳錄公司所負債務美金七十萬元主張到期,而原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之存款債權於前開債務之範圍內抵銷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八萬元,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返還,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被告合併前之世華商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主張抵銷前尚有存款餘額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佳錄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範圍內為限,願與主債務人佳錄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嗣佳錄公司就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美金七十萬元並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同意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按月支付,但佳錄公司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或有遲延付息之情形時,則無須由被告為催告或通知.被告即得隨時對佳錄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到期。
(三)佳錄公司就前開美金七十萬元之借款應按月支付利息。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時遭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佳錄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美金七十萬元是否已經屆期?被告所為之抵銷是否合法生效?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佳錄公司與含被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各債權銀行係同意佳錄公司所積欠本金之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佳錄公司遲延付息時,無須由債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銀行得隨時對佳錄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到期。又佳錄公司、原告與被告依前開會議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一、本借款金額為美金柒拾萬元正。
二、本借款期限延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日幣貸款利率不變::,其他貨幣貸款利率以年率4.5%計息,::。四、本增補契約作為原貸款契約之附件,其效力同原貸款契約」(參本院卷第四五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佳錄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收據觀之(參本院卷第一○九頁),佳錄公司並未按月給付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份之利息,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方給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揆諸前開會議紀錄,佳錄公司所積欠美金七十萬元之借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佳錄公司應給付十月份之利息而未給付時,被告即得隨時對佳錄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到期,參以被告僅收受佳錄公司給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拒絕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堪信被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就佳錄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到期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稱: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可知佳錄公司遲延付息時,被告雖得隨時向佳錄公司「主張」一切債務均已到期,但必須經其通知始發生債務到期之效果,且被告如果主張全部債務已經屆期,則不應再收受佳錄公司所給付之利息云云。惟查,前開會議紀錄既已記載「無須由債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可見一旦佳錄公司有遲延付息之情事,被告即得隨時對佳錄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主張到期,且此不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佳錄公司給付自九十二月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而異其效果,否則倘如原告主張必須待被告通知始發生債務到期之效果,則前開會議約定「無須由債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即無任何實益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二)次查,如前所述,佳錄公司積欠被告美金七十萬元之借款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且前開美金七十萬元折算新台幣約為二千三百餘萬元,尚在前揭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是原告就前開債務自應與佳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原告於被告主張抵銷前就系爭帳戶對被告既尚有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則無論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二日,就原告所負新台幣二千三百餘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與其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與法均無不合。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是否有權拒絕原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核與被告有無權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張抵銷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方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並以此遽認被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違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之規定,不生抵銷之效力,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佳錄公司積欠被告美金七十萬元之債務既已屆期,原告與佳錄公司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該部分對被告即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