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威伯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零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美金部分,被告得按給付原告公司公告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威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甲○○、 胡葉柔妹黃鈴絹 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融資美金九萬三千六百元後,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主張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原告美金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六點○六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六零角六分,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美金部分於清償時得按原告公司公告之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暨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確認通知書、交易明緣查詢單等件影本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柒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零角陸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並聲明於被告給付時得按該公司公告之美金現鈔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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